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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立法 促进和谐--关于改进质量保修金制度的几点建议
发表时间:2012-8-24  文字 〖 〗  阅读次数:1955   [关闭窗口]
               建议一:规范立法,厘清相关概念
      国家立法机关及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协商一致,规范立法,保证法律规定的权威性,如明晰质量保修金与质量保证金的区别、确定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起算基数、计提比例等,避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执行质量保证金条款上各执己见,避免纠纷。
      建议二:区分保修金留置期与工程质量保修期
      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因质量保修金发生纠纷的主要根源之一就在于法律法规就“何时返还质量保修金”没有明确规定,就此我们可以借鉴FIDIC合同条件,启动缺陷责任制度,并将工程质量保修金的留置期限与缺陷通知期限保持一致。
      对于因整改而导致“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延迟的问题,可引入国际工程合同通用的“缺陷通知期限”予以解决。财政部和建设部2005年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曾试图与这一国际制度接轨,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缺陷责任期一般为6个月、12个月或者24个月,具体可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并未提到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关系,难以发挥作用。以1999年第1版FIDIC《施工合同条件》(用于由雇主设计的建筑和工程)为例,通用条件部分第1.1.3.7款:“缺陷通知期限”系指投标书附录(明确规定为365天)中规定的,自工程或者某单位工程(视情况而定)根据第10.1款【工程和单位工程的接收】的规定证明的竣工日期算起,至根据第11.1款【完成扫尾工作和修补缺陷】的规定,通知工程或单位工程(视情况而定)存在缺陷的期限(连同根据第11.3款【缺陷通知期限的延长】的规定提出的任何延长期)。再结合其第11.1款“完成扫尾工作和修补缺陷”及第11.3款“缺陷通知期限的延长”可知,缺陷通知期限一般为一年,延长期不得超过2年,因此缺陷责任期限最长不超3年。将质量保修金的留置期与上述缺陷通知期限统一设置一致,或能避免其“归期漫漫”的风险。
      此外,第11.3款规定,为了使工程、承包商文件和每个单位工程在相应缺陷通知期限期满日期或其后,尽快达到合同要求(合理的损耗除外),承包商应:(a)在工程师指示的合理时间内,完成接收证书注明日期时尚未完成的任何工作;以及(b)在工程或单位工程(视情况而定)的缺陷通知期限期满日期或其以前,按照雇主(或其代表)可能通知的要求,完成修补缺陷或损害所需的所有工作。即,在缺陷通知期限内承包商承担缺陷责任的任务包括两个方面,除了要对已完工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外,还包括对扫尾工作的尽快完成。如此看来,工程完工之后,业主就不应该以施工上的小瑕疵或者些微扫尾工作未完成为由,迟迟不予验收,导致质量保修期不能及时起算。
      建议三:合理界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时间
      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与质量保修期是否届满不宜直接挂钩,如前所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对工程质量保修期进行了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能任意更改,而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时间点可以与质量保修期届满之日保持一致,也可以在保修期届满之前。在法律法规等未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发、承包双方应在施工合同中予以约定,可以规避双方纠纷,促进建筑行业的和谐发展。
      建议四:实施工程质量保修保险,完善辅助手段
      保险具有互助性的特点和补偿损失、分化风险的功能。工程质量保修保险是指工程竣工后,施工企业不提供质量保修金而就保修责任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收取一定保险费用后出具相应保单。
      这一方式除了能够保障工程的维修责任、转移保修责任风险,还可以使施工企业及时收回流动资金,避免发承包双方在建筑工程保修及保修金问题上扯皮,将施工企业从缠绕多年的矛盾中解放出来以减轻其经营周转压力,创造更多企业财富。
      目前在英、法、美、日等国,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已经形成制度体系,除基本的质量保修制度外,还有一系列的工程保险辅助手段,比如法国政府就强制承包商投保质量责任保险,其《建筑职责与保险法》规定凡涉及工程建设由承包商作为投保人为工程项目进行投保。
      建议五:借鉴国际通行做法,推广工程质量保函
      质量保函也称为“维修保函”,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担保机构应承建人申请,向业主保证,如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承建人又不能依约更换或修理时,按业主的索赔予以赔偿的书面文件。
      保函作为承包人履约保证的一种形式,是国际建筑工程项目中的通行做法。比如,美国就规定对公共投资项目实行强制性保证担保,保函由经批准从事担保业务的保险公司和专业担保公司出具;在英国,政府工程投资超过一定金额的项目要求使用保函,包括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等,保证人主要是银行,其次是专业保证公司和保险公司;在德国,主要采用5%的履约保函,近年来5%~20%的预付款保函、2%~5%的维修保函等越来越多的在大型项目及政府投资项目中使用,银行主要承保无条件保函,保险公司主要承保有条件保函。
      在国际经济一体化的今天,我国建筑领域逐步向国际市场开放,国内施工企业也在努力迈开“走出去”的步伐,维修保函作为质量保证金(现金形式)的一种良好替代形式,对承包商而言可以减少由于缴纳现金保证金引起的长时间资金占压,使有限的资金得以优化配置,并且能够省去工程质量保修金的繁琐手续,提高工作效率。
      建议六:设置统一的综合保证金,减轻企业负担
      保证金名目繁多,给建筑企业带来了沉重的负担。据调研,各类保证金多达10余种,总额占合同总价的10%。对此,可将现行的各类保证金整合成一项综合保证金,比如把综合保证金定为项目造价的5%,作为企业在招投标、履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农民工工资等方面的担保或保障。
      就此问题,江苏省住建厅曾发布决定,准备对现行的工程建设各类保证金进行梳理,研究探索既能保证各方主体利益又便于监管的综合保证金制度,逐步推行意外伤害保险与工商保险合一。笔者企盼江苏省住建厅的相关制度尽早出台,在国内建筑市场形成试点、示范作用,推动全国各类保证金的规范收取,真正为建筑施工企业创造较为宽松的发展环境。
      建议七:将质量保修金交由第三方监管
      具体来说,就是在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于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之外设立一个第三方机构。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将扣留的质量保修金交至该第三方管理,待约定或者法定的保修期满将保修金的本金和利息一并划拨给施工企业。通过设立第三方结构,既可以避免质量保修金的延期返还,亦可规避发、承包双方之间的扯皮和纠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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